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AA-113-聲再-515-202411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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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 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是指必須表明確定裁定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如果只是空泛表明有再審事由,卻沒有具體的情事,就不符合表明再審理由的要求,其所為再審的聲請,也不合法。而且如果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270號),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案號:112年度聲字第11號),惟林彥君法官至今仍未迴避,因而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的必要,於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依職權裁定移送原審。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3號裁定及113年度聲再字第3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書狀內所表明的再審理由,只是說明其不服 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的理由,而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的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的具體情事,則沒有說明。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的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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