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517-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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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後,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