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519-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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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承審本院 112年度聲再字第553號聲請再審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聲請迴避,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6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9號裁定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核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申其對於上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本件聲請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等所定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各款再審事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系爭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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