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登記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再-521-20241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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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葉世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連江縣地政局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聲請再審,且未主張或舉證再審事由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