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證據保全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527-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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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證據保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00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聲再字第683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下稱本院抗告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對本院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聲請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