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聲再-531-202501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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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 抗字第87號裁定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 三、聲請意旨略謂:請調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0年 度訴字第320號、第270號、111年度訴字第279號、本院113年度上字第511、513號等案件、未遮掩或隱匿之相關文書、證據、調閱、保全證據、勘驗原審113年5月6日、7月4日、7月31日開庭或宣判之錄音檔、錄影檔、吳淑芳結文、法庭錄音、錄影檔、全部裁定、相關文書、證據、提供電子檔、通知聲請人閱卷,待閱卷後再補充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