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再-532-20241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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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4號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1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繼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請立即裁定或同意林彥君法官迴避、命相關人員提出未遮掩或隱匿之調查報告、專審會光碟、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吳淑芳結文等,本件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規定等語。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惟對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認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至4、13、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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