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聲再-533-202501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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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教師法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認本件應專屬於本院管轄,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或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或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原裁定就管轄之認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林彥君法官迴避部分,因其並非本件聲請再審之審理法官,不生應否迴避之問題,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聲請人另聲請命相關人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依聲請人之請求而調查證據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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