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師法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聲再-535-20241219-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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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0號裁定( 下稱前確定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原審移送裁定)移送本院。嗣聲請人對原審移送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移送裁定依職權將之移送本院審理,核無違誤之論據,究竟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