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AA-113-聲再-544-20250109-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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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 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10月7日(星期一)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4日始聲請再審,且其亦未主張並舉證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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