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再-546-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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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寄存送達;又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3年10月3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黃博安、温錦泉為聲請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