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再-550-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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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並應依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78號裁定駁回,上開補正裁定及駁回裁定分別於113年11月13日、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有送達證書附於各該案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