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再-569-20241128-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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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 ,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原審收文日113年2月1日) 委任吳信霈律師(下稱吳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審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其委任書記載,除未授予吳律師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外,已於委任書載明吳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有關同法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其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不受限制,是吳律師即有該抗告案受送達之權限。至於審判長酌量情形,認有必要送達於本人,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66條第3項規定,送達效力仍以訴訟代理人受送達為準。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因原確定裁定已於113年3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訴訟代理人吳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故意不向其住居所為送達之違法情事,並無可採。聲請人住所位於臺南市,扣除在途期間6日,算至113年4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31日始聲請再審,有加蓋於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上原審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其並未主張及舉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該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確定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不得於再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聲請人具狀追加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為相對人,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 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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