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再-576-20241226-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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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林怡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聲請再審,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2月16日111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指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為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法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法(下稱行政訴訟法)規定審理,且無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有關向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三、訴外人葉柏強等5位民眾於108年2月27日向相對人提報「花 蓮港高爾夫球俱樂部」(下稱系爭建物)申請登錄為古蹟,經相對人於108年4月11日辦理系爭建物文化資產價值評估現場勘查後,評估具古蹟潛力,會勘決議將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並於108年4月18日以府文資字第1080074459號函通知葉柏強等民眾會勘決定。相對人繼於108年6月12日辦理「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108年度第2次會議第1次現場勘查,並於108年8月20日召開「花蓮縣文化資產審議會有形文化資產第2次會議」,會議決議指定為古蹟。相對人依上開會議決議,以108年12月2日府文資字第1080263009A號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縣定古蹟。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145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表不服,以本院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字第38號裁定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主張「千種碑」之內容於本 院前確定判決未經審酌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為事由聲請再審,與前確定判決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分署110年2月5日花執仁107營所稅執專字第00014770號函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再審事由不同,且聲請人提起再審未逾法定期間、亦未違反再審管轄之規定,提起再審應屬合法。㈡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千種碑」並非位於系爭建物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與本案並無關聯,然千種碑既為記述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之形成過程,亦為花蓮高爾夫球文化塑造過程之重要紀錄,更與本案系爭建物是否應認定為古蹟具有重要關聯,而聲請人既為林千種之子,亦為花蓮縣高爾夫球俱樂部會員,本院前確定判決未就千種碑之內容為審酌,且千種碑之紀錄為本案系爭建物歷史進程之重要依據,具有影響本案裁判結果之重要性,前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原審110年度再字第71號判 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如何違背法令,而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係本院前確定判決未審酌千種碑之內容,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顯非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如何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為具體主張,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