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再-582-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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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申特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離職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8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裁字第88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提出「行政訴訟非常上訴狀」,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該裁定於民國109年6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9年7月12日(星期日)屆滿,因當日適逢例假日,遞延至休息日次日之109年7月13日(星期一)始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且其亦未主張或舉證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等情,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另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改列交通部為相對人,難謂合法,惟本件既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則無再命補正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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