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AA-113-聲再-601-202503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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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陳慶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等間確認行政處分 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 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 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2號裁定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0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先後多次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22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5年1月21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12年11月13日再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