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再-697-20250227-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2、4 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除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外,不得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本院104年 度裁字第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其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4年2月13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於該裁定後已逾5年復於112年12月13日依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上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主張本院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部分,核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前訴訟程序之爭執事項為不服之指摘,而對於本院再審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