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重劃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AA-113-聲再-746-20250312-1
字號
聲再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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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間土地重劃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事由,雖得聲請再審。然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確定裁定所為法律上判斷,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的情形,也就是確定裁定所適用的法規有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的歧異或事實的認定,再審聲請人對其縱有爭執,也不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作為再審的理由。 二、聲請人因土地重劃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摘要如下: 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規定可知,倘土地所有權人 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時,主管機關須進行調處,並無裁量空間,亦無任何前置程序。然內政部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再審起訴狀誤植為第3項,下同)竟規定前述情形行政機關「得」先予查處,即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再提出「異議」,否則行政機關即可不必開啟「調處」程序,可直接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針對行政機關賦予的調處義務。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應不予適用。從而原確定裁定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㈡原確定裁定認定高雄市政府民國107年5月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022567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中與土地分配異議有關的回復:「……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核已表明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的異議進行查處等語,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5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顯有違誤的情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的再審事由。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依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可知,無論是「經主管機關查處結果仍有異議之案件」,或「未經主管機關查處之異議案件」,均應依同法第2條規定以合議制方式予以調處,並無聲請人所稱人民必須於行政機關查處後,才能提出異議,而有脫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所賦予行政機關的調處義務等情。故聲請人指摘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所要求行政機關就土地所有權人的異議應為調處的規定,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原確定裁定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3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顯有違誤等語,實不足採,則依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又原確定裁定已論明:查聲請人對高雄市政府公告高雄市第0 0期市地重劃區的土地分配結果不服,以107年4月24日陳情書提出異議,經系爭函文復以:「主旨:台端陳情本市第00期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公告內容未包含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乙案,請查照。說明:……二、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三、經查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金額並非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之內容,市府辦理本區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另為保障台端權益,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市府於拆除或遷移前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通知台端並公告30日,屆時台端對補償金額如有意見時,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市府提出異議,市府將重新查處。四、次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與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公告,尚屬二事,尚不因台端接受土地分配結果,逕而據以強制拆除土地改良物。」等語,核已表明是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就聲請人不服土地分配結果的異議進行查處,並對聲請人陳情異議的內容而為回復。聲請人主張系爭函文未見查處後認定土地分配結果並無違誤的任何理由,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的查處,並不可採等語。經過本院審核結果,原確定裁定所表示的法律見解,並未與該事件所應適用的法規相違背,或有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的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的情事,則依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說明,也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的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