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AA-113-聲指-1-20241014-1
字號
聲指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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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1號 原 告 徐世均 送達代收人 劉淑貞 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 賴璽丞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以112 年度訴字第225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本院指定管轄法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就○○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民國110年5月27日苗市民字第1100010412號函,核定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原告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耕地(下稱110年5月27日處分),並請原告就補償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委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審理,經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先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2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惟該裁定經原告提起抗告後,由苗栗地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廢棄。嗣苗栗地院苗栗簡易庭再以111年度苗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原審,原審認其亦無審判權,以112年度訴字第225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查: ㈠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是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㈡又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出租 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準此,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事由,申請收回出租耕地,經主管機關作成出租人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之行政處分者,該核准收回耕地處分效力之發生,係以出租人對承租人予以補償為停止條件,出租人如有不服,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作成無該附款之行政處分。惟如出租人對該附有補償承租人條件之核准收回耕地處分未提起行政救濟,僅因與承租人間就補償數額無法達成協議,循經同條例第26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仍未能解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者,乃耕地租約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時,應否補償或補償金額有所爭執,其性質屬私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㈢經查,原告於兩造就系爭土地所訂系爭租約期滿後,以擴大 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苗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所以110年5月27日處分,准許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補償承租人後收回耕地,並請原告就補償事宜與被告協議,於文到20日內將協議補償結果(已補償或未能達成協議情形)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倘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回復,視為無意補償,並不准原告收回自耕。原告對苗栗市公所110年5月27日處分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惟委託第三人與被告協議後,以書面回復苗栗市公所未能達成協議,嗣依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與被告調解,經苗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由苗栗縣政府移送苗栗地院審理;原告經苗栗地院裁定命為補正後提出起訴狀,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就原告依法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市○○段000、000號2宗系爭耕地自耕,原告無須補償被告改良土地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當期水稻由被告自行收穫),系爭耕地由原告收回。二、兩造所簽訂之嘉盛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約,應即終止並註銷三七五租約登記。」理由則主張被告迄未就改良土地所支付費用,現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何,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無須補償等語,並於苗栗地院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並非對調處結果不服,而係希望法院判定其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等情,有系爭租約、核定收回耕地處分、委託書、原告所提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苗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苗栗地院補正裁定、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申請收回系爭土地,雖經苗栗市公所作成附有補償被告為停止條件之核准收回處分,惟原告並未對苗栗市公所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作成無該條件之行政處分,其於與被告調解、調處不成立後,提起之上開訴訟,係就是否因收回系爭土地,而對被告負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補償費債務之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核屬兩造間因耕地租佃所生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理,原審並無審判權。爰按本件多數被告之住所地所屬轄區,指定苗栗地院民事庭為本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