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AA-113-聲指-2-20241113-1

字號

聲指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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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 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被告為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執行民國109年 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公開甄選原告為專案助理。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1次勞動契約」),約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關休假、請假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原告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盡約定的契約事項,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第1次勞動契約的契約期間屆至後,兩造續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與第1次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餘有關原告的權益事項大致與第1次勞動契約的內容相同。後來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的工作,於是以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等語。經雲林地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原審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院如認其對所受理的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受移送法院如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的終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 法院,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  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行政 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的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的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等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的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第787號等解釋參照)。換句話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訴訟事件的審判權歸屬者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如原告所訴請裁判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的爭議,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58號、第787號等解釋參照)。㈢機關與其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定進用的臨時人員之間,是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如本於上述要點及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屬於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臨時人 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第2項)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可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的臨時人員,其辦理的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的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基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又鑑於臨時人員是機關非依公務人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為勞基法適用對象,與機關間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與聘用人員、約僱人員是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以行政契約進用,得辦理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業務有別(上述要點嗣於113年1月30日修正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的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機關與其依上述規定進用的臨時人員間,是發生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的勞動條件是受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障,若臨時人員本於上述要點及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即屬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的權限。㈣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的僱傭期間是自109年2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可知原告是被告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的臨時人員。再依兩造所簽訂的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原告的工作項目,是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系爭計畫的連絡窗口,辦理工作檢核與諮詢、相關行政作業公文簽辦、管考及經費結報、編製各項會議文件、計畫報告、處理意見蒐集及網站平台內容更新等庶務工作、協辦服務群課程中心的課程推動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足見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屬於庶務性質的事項,或是協辦及依指示辦理的交辦事項,均無涉公權力的行使。而且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及第19條等約定,除了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適用規範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之勞動契約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於備註欄載明:「1.有關進用人員提前離職(或未辦妥離職、移交手續)是否訂定違約罰則:依勞委會函釋如下:查勞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更足以認定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是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㈤本件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5,765元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78,765元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因系爭勞動契約所生的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院審判,是參考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應依兩造的法律地位及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決定本件爭議的審判權歸屬。由於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且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及履約的內容,均不涉及公權力的行使,而原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則是基於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其性質上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原審並無審判權限。又因兩造已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勞務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從而,本院指定雲林地院民事庭為本件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三、結論: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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