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指-4-20241226-1

字號

聲指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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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4號 原 告 李翰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代 表 人 李憲蒼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 庭第二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82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請求 本院指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 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第1項前段:「前條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5:「(第1項)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受移送法院有審判權,應以裁定駁回之;認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受指定之法院,應受指定裁定關於審判權認定之羈束。(第3項)受移送法院或經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指定之有審判權法院所為裁判,上級審法院不得以無審判權為撤銷或廢棄之理由。」而法院對於訴訟事件審判權之有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8、466、758、759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因我國採取民事與行政訴訟二元制度,故應依爭議案件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定,原則上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至於爭議案件性質之界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意旨,若當事人依民法物上請求權請求事件,性質上即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因此,為尊重人民尋求法院保障之權利性質,並落實司法救濟乃為有效保障人民權利之目的,審判權屬之判斷,乃依當事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定。從而,不同審判權法院間對案件審判權屬之見解歧異,即係對當事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究應歸由行政法院或民事法院裁判之定性爭議,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請求終審法院作成終局指定之機制,也是為解決不同審判權法院間,對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權歸屬存有不同見解爭議而設。是若當事人於受訴法院將訴訟裁定移送於其他審判權屬法院後,始依法撤回原繫屬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致原受訴法院裁定移送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訴訟移送後已非同一者,而此等當事人請求裁判事項之變更,未受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所禁止,亦非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2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或其應適用法律狀態的變更,不生審判權恆定原則適用之問題,則受移送法院因當事人請求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經一部撤回後之不同,認其已無審判權者,並非對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審判權屬,與原受訴法院所為裁定移送之見解存有歧異,自不得循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解決審判權見解歧異之途徑,請求其終審法院為其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已有特別規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而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程序審判之範圍。又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本院民國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故當事人就其主張行政行為不法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爭議事件,合併國家賠償之聲明請求,經普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管轄行政法院審判後,撤回其國家賠償以外公法上爭議所生之訴訟聲明請求,致僅餘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者,參照前開說明,受移送之行政法院對此不同於移送裁定所移送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縱認其無審判權者,亦不得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為其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所屬警員於107年5月19日2時10分許,在○ ○市○○區○○路邊隨機盤查原告,被告為營造其以現行犯逮捕原告之假象,虛構「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上簽名捺印俱非原告所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甚鉅為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聲明:「⒈確認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3件及被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3件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⒉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聲明)經臺北地院以前聲明第1項請求裁判事項乃因公法關係所生爭議,第2項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國家賠償請求,得合併於行政訴訟請求為由,認其無審判權,以同院112年度國字第27號民事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國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下與臺北地院民事裁定合稱系爭移送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繫屬中,始提出訴訟變更追加狀,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65萬元。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3日內於機關網首頁公布道歉文,期間100日(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下稱後聲明),並稱其請求權基礎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5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此參卷附原告於臺北地院之起訴狀、移送裁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提行政訴訟變更追加狀即明。由此可見,原告是因認警察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有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在向臺北地院提起確認該不法警察行政行為存否之訴外,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普通法院以系爭移送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後,始於訴訟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將前聲明其中確認不法警察行政行為存否之訴部分撤回,並擴張其國家賠償請求之金額,復追加以回復原狀為賠償方式之請求。是則本件前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於系爭移送裁定確定後,始因後聲明而生變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後聲明所不同於系爭移送裁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既認其無審判權,參照前開說明,自得逕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其認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不生向本院請求指定其他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的問題,其依同法第7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之指定請求,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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