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31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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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楊政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上訴人江麟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 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 ),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本院依法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律師酬金應由本院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之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於新臺幣500,000元範圍內,酌定其數額。 二、緣上訴人江麟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5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訴人再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爰審酌本案訴訟係關於上訴人於91年間先後駕駛小客車、騎乘機車違反當時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裁處罰金;嗣屆期未完納,經易處為吊扣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又未按期繳送駕照,再經易處為吊銷駕照;上訴人履未接受執行,行為時之主管機關○○監理站即於92年間先後註銷上訴人之汽車、機車駕照。上訴人迄多年後起訴請求確認92年間註銷駕照之處分為違法等爭訟事實,所涉及之法律爭議尚不複雜。聲請人擔任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向本院聲請閱卷,並提出書狀(共3頁)1份,經本院依職權閱覽本院111年度上字第916號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核定其擔任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酬金,於法自無不合,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