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AA-113-聲-469-20241113-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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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 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