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47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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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關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業中之低收入戶,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且存款僅有3元,並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足供執行;銀行均拒信用借貸予聲請人,聲請人業無經濟信用資格與經濟信用能力;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曾依上開釋明情節事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所提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僅顯示其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其另提出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則僅能證明其合於臺中市中低收入戶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而臺中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至臺中地院民國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僅係促請聲請人繳交訴訟費用,並告知逾期未繳將依法強制執行等語,以上均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之事實。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20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714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