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503-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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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度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母親待奉養,存款僅有3元,且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無力支付清償,亦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聲請人無業無收入無財產可供擔保,不符銀行信用借貸資格,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惟此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又聲請人雖提出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惟此亦僅能證明其合於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經准予生活扶助。是以,聲請人之主張,均尚不足以說明聲請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及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2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7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