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504-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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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1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尚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無力償還,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由於聲請人無業無收入可供擔保,諮詢銀行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檢附臺中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能證明其合於臺 中市○區中低收入標準,予以生活扶助;至於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等資料,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之條件相關情形,尚不足以釋明其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17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8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