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AA-113-聲-510-2024101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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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抗字第13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及其他數件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即可證明聲請人僅有一台西元2003年份老舊計程車,生活拮据,且該車遭員警拖吊至今未歸還,一無所有,也無老人年金等,生存權已有疑慮,可證完全符合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9月11日法扶總字第1130001899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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