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511-2024103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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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3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3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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