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AA-113-聲-512-2024102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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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大豐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以,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聲請人前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向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1 0年7月1日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9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再以11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兩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核,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42號事件,委任李榮唐、陳欣怡、吳啓源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聲明上訴狀暨行政訴訟上訴補充理由狀及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及附於本院卷內酬金新臺幣7萬元收據正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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