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退還裁判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AA-113-聲-56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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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李州勳 李晉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間確認 行政處分違法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為行政訴訟所準用。次按「(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第3項)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第一審之訴,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抗告,並於113年7月5日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經原審113年7月12日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駁回抗告,聲請人再於113年7月27日對上開113年7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12號裁定限期命其補正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聲請人未為補正,另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撤回其訴(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因就其聲請退還裁判費部分另分本件聲請事件。 三、聲請意旨主張其無本院上開113年8月8日裁定所指未繳納抗 告裁判費1,000元之情形,經撤回訴訟,爰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本件確定前具狀依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 撤回全部訴訟,因其未經言詞辯論,業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2號以其撤回無礙公益而准許。惟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所爭執於113年7月5日繳納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實係其就原審113年5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時,向原審所繳納。是聲請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本院尚無從處理,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原審,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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