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567-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23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 者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之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影本,以資釋明。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1款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事件,並無強制代理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