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AA-113-聲-569-20241113-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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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代 理 人 林雅芬 律師 莊友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月娥等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第1、2、4項分別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繁簡程度、訴訟之結果、律師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4號事件委任林雅芬律師、李仲昀律師及莊友翔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份答辯狀及委任狀,有上述書狀附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涉及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上訴駁回、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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