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570-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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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張玲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程葦間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67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按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10條之1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第4項)第1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因此,當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律師酬金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並按件數計算。 二、相對人前因警察職權行使法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判決駁回,並判命相對人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75號事件委任盧國勳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由盧國勳律師陸續提出行政訴訟答辯狀、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陳述意見狀及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場執行職務,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爭議繁簡程度、上開書狀提出內容,訴訟代理人出席本院言詞辯論庭,及附於本院卷內聲請人所給付律師酬金新臺幣6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