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AA-113-聲-58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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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等間抗告事件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財產已遭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聲請強制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及第11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雖經泰安公司聲請扣押,惟依聲請人檢 附之執行命令所載,泰安公司請求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26,717元,應不致因此使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0號司法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