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AA-113-聲-58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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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等間聲請假處分抗 告事件(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2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原審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度全字第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證明為○○○○及○○○○,依○○○○○○○○○○○○第8條第2項規定,應受律師及法律扶助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而○○○○○○○○○(○○○○○)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113年10月4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109號函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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