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聲-594-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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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周鉅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431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並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並未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案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