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596-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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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抗告事件(本院113年 度抗字第25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另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關於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病患, 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且其另案曾受法律扶助及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等以為釋明,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及訴訟救助等語。惟查,另案准予法律扶助或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亦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法扶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