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599-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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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謝宗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公所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406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迴避,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雖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且因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不得依同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提出異議,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前揭聲請迴避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