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裁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AA-113-聲-602-20241230-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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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補充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 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 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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