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60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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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39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害至今,名譽受損,肉體及精神上傷害,依據憲法第15條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遭到相對人共同剝奪,已經明確告知因聲請人生活很窘、困追、窮困無工作、沒收入,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年度至受害期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本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其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更無法釋明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9號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並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又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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