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612-20241226-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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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2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異議人得為不服之表示。異議人迄今尚未補正,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