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聲-616-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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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 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 於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當事人如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9條之3第1項所明定。因此,有關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聲請人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35號民事 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36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救字第238號民事裁定、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102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曾准予其訴訟救助為據,惟該等裁定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提出法治時報、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另案審查決定通知書,均與其資力之釋明無涉,其他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向法扶基金會函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63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之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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