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聲-618-20241219-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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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56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可知,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提出前於民事另案訴訟經最高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等准予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等,爰請求本件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等語。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尚不足以作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況且,就本件再審事件,本院業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07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