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AA-113-聲-61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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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依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下稱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規定:「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準此,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無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均為維護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除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外,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其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通常訴訟程序、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2項)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相對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前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月19日111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事件,委任張宗存律師、蔡宜樺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有行政訴訟答辯狀、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委任狀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38號案卷可憑。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之訴訟代理人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案曾於113年9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涉及法律爭議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提出書狀之內容、訴訟結果為判決聲請人勝訴及附於本院卷之酬金5萬元收據影本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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