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AA-113-聲-625-20241226-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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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45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5號),並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無能力負擔律師費用,茲檢附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請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僅得認其等符合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資格,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如何窘於生活及缺乏經濟上信用,其等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等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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