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AA-113-聲-626-20241218-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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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黃温友妹 黃博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再審事件(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546號),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4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由訴訟救助聲請人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準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黃温友妹今年84歲,因律師每件須收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其與配偶即聲請人黃博安或渠等子女均無能力支出律師費用,爰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之新北市○○區○○○○生活補助證明書(下稱○○補助證明書)影本,以資釋明。惟按內政部依○○○○○○○○○法第7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補助辦法)第2條所定具有請領○○○○○生活補助費資格者,係指其符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該條第1項第4款第3目規定基準者,並非全無資力,自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以,依聲請人黃温友妹提出之○○補助證明書影本,僅得認其符合○○補助辦法規定得請領生活補助費之資格,不足以說明聲請人黃温友妹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亦不足以釋明聲請人黃温友妹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聲請人黃温友妹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或提出保證書以代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黃温友妹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19日法扶總字第113000244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黃温友妹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為程序標的,其聲請 人及相對人自應限於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始為適格。聲請人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則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程序增列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黃博安為聲請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