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AA-113-聲-630-20241128-1

字號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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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建興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本院111 年度上字第885號),聲請核定訴訟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訴 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始由本院依舊法(下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審理而為裁判終結。而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下同)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第241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可知本院應參考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的繁簡程度、訴訟的結果、律師的勤惰表現及財政部訂定的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在新臺幣50萬元的範圍內,酌定上訴審律師酬金的數額。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因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5號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委任王琇慧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並先後提出行政訴訟委任狀、行政上訴理由狀,有上述書狀附於該卷可參。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的酬金,應予准許,並審酌本案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涉及的法律爭議繁簡程度、訴訟結果為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聲請人勝訴、聲請人提出上述書狀的內容、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等情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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