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補充裁定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AA-113-聲-653-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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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定,聲 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之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47號裁 定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異議狀」,內容則稱係聲請補充判決(裁定)而非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於112年8月15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提出本件聲請,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雖另對前揭補正裁定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惟該補正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