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AA-113-聲-672-20250116-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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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央選舉委員會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 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 3年度抗字第3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 精神病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受法律扶助之保障,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部扶助)、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及○○○○○○○○○○保管金分戶卡以為釋明,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經查,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之回覆單,惟該准予扶助決定之效力僅及於該案;而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與聲請人有無資力間並無直接關聯,另所提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分戶卡,也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復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查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3年12月9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