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AA-113-聲-683-20250213-1
字號
聲
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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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胡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中西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對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 3年度上字第6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關於 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林怡伶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二、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規定:「(第1項)第四十九條之ㄧ 第一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第3項)第一項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辦法,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3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為無資力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民國112年5月10日發布)第2條、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自執行該職務五年以上,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最近五年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第3項)第一項所稱律師具行政訴訟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係指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行政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訴訟代理人且符合前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各該行政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 第4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99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經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而裁定(原審111年度救字第1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准予訴訟救助,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程序亦有效力,則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顯無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於法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聲請人地址及本院依據前開辦法造具之「行政訴訟強制代理律師名冊」中所列律師專長等情狀,選任臺南律師公會林怡伶律師(住址:○○市○區○○路000之0號0樓;電話:00-0000000)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